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佳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局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 阿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2時許,撥打 陳惠琪 之電話,佯稱為陳惠琪之朋友 羅鳳祝 ,誆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陳惠琪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陳惠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惠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告訴人陳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6年1月11日東新竹存字第1065000085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賴佳鴻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5千元賣了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偵卷第22頁),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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