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行經該路南向107.4公里」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該路南向107.4公里(即新竹市香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無法往來為必要條件。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又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被告潘俊佑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之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在客觀上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反應不及致釀交通禍事,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被告以上開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之強暴方式,欲間接妨害被害人 黃智麟 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然被害人雖遭強暴而導致需變換車道方能繼續行進,但尚未達影響其自由駕車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煞停等方式,欲間接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駕駛人於國道公路上均以高速行駛,被告竟以前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復突然緊急煞車,且間接強制使被害人緊急煞車,欲妨害他人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而未遂,雖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自由意志,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潘俊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佑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107.
4公里,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麟發生行車糾紛,潘俊佑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超車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黃智麟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阻擋黃智麟車輛繼續前進,黃智麟見狀因而緊急煞車減速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後,再超車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潘俊佑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嗣黃智麟駕車行駛接近香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潘俊佑竟旋即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疾駛跨越外側車道、出口匝道行駛到黃智麟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後,再驟然減速煞停以車頭阻擋黃智麟車輛繼續前進,黃智麟見狀隨即駕車自潘俊佑所駕駛車輛車頭與槽化線間之空隙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智麟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而未遂,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案發時潘俊佑所駕車輛上之乘客 劉慧雯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