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2004)安民初字第73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而相對人經該法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上訴,故該判決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略以:「92年9月24日,原告赴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但由於年齡相差甚大,加上生活習慣、社會風俗不同,雙方在夫妻生活中矛盾較深,無法共同生活,93年1月12日原告返回大陸…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認識時間短,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訴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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