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亞於民國95年10月2日22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樑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日(即3日)凌晨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從土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至桃園縣南崁,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屬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因不勝酒力而停車在路肩沈睡不醒,經警前往盤查,發覺劉興亞滿身酒味,並當場對劉興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5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興亞於警詢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2
8,且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駕駛過程中,被告任意停在路肩睡覺,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站立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