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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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 張吉峻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吉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5號繫屬審理在案。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法傳喚具保人乙○○須帶同被告遵期到案開庭,惟上開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被告之現所在地,此亦有本院傳喚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上開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全數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