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罰金罪高度行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就修正之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被告告訴人與被告曾在本院訊問中達成由被告另行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並由告訴人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告訴人即撤回告訴之共識,然告訴人於期間內並未提出相關診斷書據申請理賠,於被告當庭提出五萬元之賠償後又稱被告需賠償十五萬元並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五萬元,至本案迄今無法和解,可見被告犯後確實有處理本案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謹慎開車認其應無再犯之虞,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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