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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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洪卉 于反訴被告即原告 呂明聰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推倒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跌落階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因顱內出血,導致有不定時暈痛、昏倒,且手骨折亦有末稍神經麻痺之後遺症,難以康復,反訴被告正面撞擊頭部,牙齒連根拔起,手段之兇殘讓反訴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中,致罹患憂鬱症,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10萬元,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已對反訴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傷害告訴,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
133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諸上開系爭前案民事判決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係同一事實,反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況反訴原告所訴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3號、104年度偵字第4468號受理並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雖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上聲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足徵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訴之傷害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傷害行為,業由反訴原告於104年間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
1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8反面頁)。又參以反訴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之前有提告過這個案子,我是先提出損害賠償,反訴是在後…所主張受傷害的時間都是同一個時間,只是先提民事損害賠償,現在才提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反訴原告所述,係指本件反訴係於系爭前案提出後,於本訴原告提起訴訟後,再行提起本件反訴,然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主張,與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相同,上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對於兩造間依法具有既判力。又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用文字在敘述上雖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其同一性。是其所主張各部分皆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反訴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反訴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判決事項,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兩造其餘爭點,本院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