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上網方式應補充「以不詳人所有之電腦」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州娛樂城」網站即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之空間,已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徐源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自105年6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先後
多次以如附件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前開賭博網站賭博獲利共計新臺幣5,015元,並已匯入其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內,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