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楊玉清 被告 楊立勝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立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陳宏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宏彰於民國88年8月9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於離婚前已經很久沒在一起了,而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楊立勝,依法推定被告楊立勝為被告陳宏彰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107年6月13日知悉被告楊立勝並非被告陳宏彰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楊立勝,其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陳宏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楊立勝為原告與被告陳宏彰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楊立勝實非原告自被告陳宏彰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⒈不能排除楊立勝與 歐峻豪 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歐峻豪是楊立勝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楊立勝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楊立勝與歐峻豪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楊立勝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並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立法意旨:「訴訟費用,因訴訟而生之費用也,故起訴前所生之費用(如保全證據之費用、指定審判衙門管轄之費用等),起訴後所生之費用(如貼於訴狀之印紙費用、應付證人之日費等),皆屬於訴訟費用。敗訴人所應賠償彼造之費用,若不以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者為限,則保護彼造太過,此本條所以明示限制也。何者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之費用,由審判衙門酌量判斷,例如彼造所開支之印紙費用及旅費等,均屬於必要費,故應賠償。」,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類型所生費用,應解為例示之規定,而非窮盡之列舉規定,何者係敗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之費用,而應由勝訴當事人負擔,則應由法院審酌該費用是否訴訟所必要以及該費用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勝訴當事人,而為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類型所生費用如解為窮盡之列舉規定,則在超乎該2款文義範圍外,因可歸責於勝訴當事人所生之訴訟費用時,則須透過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擴張該2款之適用範圍,始能達到該條追求訴訟費用負擔公允之立法本意,故在解釋方法上,應以解為例示之規定,於法律適用上較為簡潔)。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被告楊立勝之所以推定為被告陳宏彰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與被告陳宏彰離婚後,旋於受婚生推定第181日內自他人受胎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本件原告起訴所生之裁判費,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訴訟必要費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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