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兩罪繼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報告日期10
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卷第21頁),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