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黃鈞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
106年6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吉峰 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方尚未將該尿液送驗時僅供稱:「(問:你最後一次使用毒品咖啡包是在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毒品咖啡包是於106年6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旁的運動公園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將其採尿結果送驗而發覺其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本案犯罪事實,僅告知非本案檢驗結果可回溯之其他吸食毒品犯行,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