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吳秋美 相對人 王諸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年度司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