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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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日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門外,因認其被告訴人 張堃徹 檢舉違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