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律師被告甲○○
戊○○○乙○○
號1樓丁○○○23歲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即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左右起,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提供其承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一副供不特定人在上處玩賭麻將牌,賭客每打完四圈由自摸者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與被告丙○○作為抽頭金。迄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甲○○、戊○○○、乙○○、丁○○○四人在上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賭麻將牌賭博,每底一百元、一臺五十元,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賭資三百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甲○○、戊○○○、乙○○及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云云,被告甲○○、戊○○○、乙○○則辯稱並未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時你在場?)是,我在賭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戊○○○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時你在場?)是,我在賭博」等語(見同卷第十九頁);被告乙○○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時你在場?)是,我在賭博」等語(見同卷第十八頁);被告丁○○○則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時你在場?)是,我在賭博」等語明確(見同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甲○○、戊○○○、乙○○及丁○○○於偵查中自 白渠 等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處賭博財物,甚為顯明。
(二)、其次,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證稱:「(
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地點何人所有?)是丙○○,他好像是承租的」,「(如何玩法?)自摸每底一百元,一臺五十元,可贏三家四百五十元,放槍者一百元」,「(當場是何人與你一同賭博?)是戊○○○、乙○○、丁○○○一起玩」等語(見同卷第十七頁);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地點何人所有?)是丙○○,他好像是承租的」,「(如何玩法?)自摸每底一百元,一臺五十元,可贏三家四百五十元,放槍者一百元」,「(當場是何人與你一同賭博?)是甲○○、乙○○、丁○○○一起玩」等語(見同卷第二十頁);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地點何人所有?)是丙○○,他好像是承租的」,「(如何玩法?)自摸每底一百元,一臺五十元,可贏三家四百五十元,放槍者一百元」,「(當場是何人與你一同賭博?)是戊○○○、甲○○、丁○○○一起玩」等語(見同卷第十九頁);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地點何人所有?)是丙○○,他好像是承租的」,「(如何玩法?)自摸每底一百元,一臺五十元,可贏三家四百五十元,放槍者一百元」,「(當場是何人與你一同賭博?)是戊○○○、乙○○、甲○○一起玩」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一頁),均互核一致,足證被告甲○○、戊○○○、乙○○、丁○○○四人在上開場所玩賭麻將牌賭博,以每底一百元、一臺五十元及利用麻將不確定輸贏之性質,用供賭博財物之方式,如贏其他三家者,則可取得四百五十元,甚為顯明,故徵諸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益證被告甲○○、戊○○○、乙○○及丁○○○四人確有賭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甲○○、戊○○○、乙○○及丁○○○於偵
查中均一致證稱:「(上開地點可以自由進出?)可以,跟我玩的賭客是附近的人,不過要認識的人才可進出」,「(上開地點如何進入?)上開地點沒有鎖」等語明確,證人戊○○○並證稱:「(上開地點據你了解已賭博多久?)有半年了」等語(見同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故依證人甲○○、戊○○○、乙○○及丁○○○四人互核相符之證詞參酌以觀,足證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宅,業已長時期(半年)開放而可供附近熟識之人自由出入,至屬明灼,而觀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偵辦本案時所攝影之照片六幀以觀,該處確未上鎖,門口亦可供人自由進出等情,有上開照片附卷足佐,益證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宅於賭博當時顯然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處所,而有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殆無疑義。準此以觀,上開處所既已可供不特定之人出入,顯已該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刑法構成要件,故被告甲○○、戊○○○、乙○○嗣後辯稱該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四)、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宅,業已開放而可
供附近熟識之人自由出入,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而參諸被告甲○○、戊○○○、乙○○及丁○○○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丙○○如何抽成?)每四圈有自摸的給丙○○一百元買飲料用」等語一致(見同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足證被告被告丙○○供給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賭博場所,確係本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為之,洵屬無疑,且被告丙○○另辯稱:每把四圈完畢自行提供一百元供四人買茶水之用云云,惟被告不僅未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參諸其所辯,不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復與上開被告四人本於證人之身分所證述之詞迥異,故證人之證詞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見被告丙○○所辯,難資憑採至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賭資三百元可證。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四人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
之詞,難資憑信至明。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四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丙○○、甲○○、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固屬非重、惟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長達半年,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重大,被告甲○○、戊○○○、丁○○○僅係一般之賭客,惡性稍輕,惟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犯後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賭資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丙○○及丁○○○等人供述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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