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75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編號一係和 楊鳴康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編號二至十之犯行係己○○單獨為之),得手後,除編號一之財物己○○分得行動電話一具,餘歸楊鳴康所有,而編號二至十之機車係由己○○留供作己代步使用。
二、己○○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搶奪犯行:
㈠與綽號「 小佩 」之成年人(另由警察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小佩」至臺南市○○街與保安路交岔口,見甲○○獨自一人行走,竟由「小佩」出手拉扯甲○○之皮包,但終因未能順利扯下該皮包而未能得逞;㈡與楊鳴康(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為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南市○○路與東寧路交岔口,見戊○○獨自騎乘腳踏車,竟於騎車行經戊○○時,出手奪取戊○○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之皮包,得手後騎車離開,所搶得皮包內之新臺幣四百元,由己○○與 楊鳴康朋 分花用;㈢獨自一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前,見七十二歲之婦女庚○○獨自一人行走,竟不顧庚○○之拒絕與反抗,以手拉扯庚○○攜帶之皮包而搶奪之,使庚○○遭拖行約一公尺而倒地放手並受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騎車離開現場,適因庚○○之女婿 王聰哲 見狀而推倒己○○之機車,並經路人報警而遭當場逮捕。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犯楊鳴康之供述;㈢證人丙○○、 黃進丁 、 李翊嘉 、 葉沐昆 、 王神加 、 劉錦祥 丁
○○、 王素靜 、 吳雅惠 、戊○○、庚○○、王聰哲、甲○○、乙○○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四十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
、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七份
三、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楊鳴康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楊鳴康就事實欄二㈡之搶奪犯行,與共犯「小佩」就事實欄二㈠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未有逾有期徒刑二十年或三十年之情形,而未發生新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之結果未發生新法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連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搶奪獨身女子之財物,肇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物安全之危害甚鉅,而檢察官就起訴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併案部分未具體求刑,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十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手法、地點│被害人│財物│││││││├──┼────┼─────────┼────┼─────┤│一│95.3.17│與楊鳴康共同基於意│乙○○│男用手錶一│││或│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只、行動電│││98.3.18│犯意聯絡,在臺南市││話一具、約│││日晚間○○○區○○路○○○巷││新臺幣二千│││時許│五號乙○○住處,由││元││││楊鳴康侵入住宅,黃││││││靖翰在外把風之方式││││││竊盜財物│││├──┼────┼─────────┼────┼─────┤│二│95.04.20│臺南市○○街○○號前│ 黃金玲 │車牌號碼││││││VIT-405號││││││輕型機車│├──┼────┼─────────┼────┼─────┤│三│95.05.02│臺南市○○○路與府│李翊嘉│車牌號碼││││前路交岔口││TR7-375號││││││輕型機車│├──┼────┼─────────┼────┼─────┤│四│95.05.07│臺南市○○路○段│ 傅源順 │車牌號碼││││153號前││NCN-922號││││││重型機車│├──┼────┼─────────┼────┼─────┤│五│95.05.13│臺南市○○街與樹林│ 葉勝男 │車牌號碼││││街交岔口││NIV-518號││││││重型機車│├──┼────┼─────────┼────┼─────┤│六│95.06.10│臺南市○○路○段│王神加│車牌號碼││││120號前││VFQ-553號││││││輕型機車│├──┼────┼─────────┼────┼─────┤│七│95.06中│臺南市○○路○段臺│吳雅惠│車牌號碼│││旬│120號前││VZR-383號││││││輕型機車│├──┼────┼─────────┼────┼─────┤│八│95.06.14│臺南市○○路○○號前│ 劉海湧 │車牌號碼││││││NLX-692號││││││重型機車│├──┼────┼─────────┼────┼─────┤│九│95.06.19│臺南市○○街○○號前│丙○○│車牌號碼││││││YLT-637號││││││重型機車│├──┼────┼─────────┼────┼─────┤│十│95.06.21│臺南市○○路○段95│丁○○│車牌號碼││││巷17號││AQH-595號││││││重型機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