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黃旭君 即 黃志成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屏 即黃志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924元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