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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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王重竣
被   告  何子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段○○○巷與
公益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 吳佳汝 所有、由 劉昭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
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
償之責。又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76,584元(內含零件
費用153,174元、鈑金6,876元、烤漆16,534元),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317元,加計鈑金、烤漆後,實際受損
之金額為38,727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727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發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
市○○○○○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55-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176,584元(內含零件費用153,174元、鈑金6,87
6元、烤漆16,53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衡
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
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事故發生日止,共計7年7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5,
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
6,876元、烤漆16,53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38,727元(15,317+6,876+16,534=38,7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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