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黃芷嫻
被 告 邱瀚毅
訴訟代理人 邱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
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支
票係由訴外人 林芯瑜 (下稱林芯瑜)即原告先生之姐姐交付
予原告,林芯瑜向原告先生借錢,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有,但系爭支票係被伊母親
即林芯瑜冒用其名義申請,不是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金錢
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
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經本院向霧峰區農會調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該
農會以108年8月29日霧農信字第1080004287號函回覆並附
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觀其上申請人即被告之簽名
及印章係為真正,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又參以被告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有向臺中市霧峰
區農會北柳分部聲請支票」等語,足徵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
告本人所申請,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林芯瑜冒用名義申
請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為林芯瑜拿去使用云云,然支票為經濟
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既係被告申設,並曾於108年3月29日經被告辦理印
鑑變更,可見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均係被告持有之
事實,自可確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之前我母親
(即林芯瑜)常常要我簽立文件」等語,而參以被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系爭支票簽發時已28歲,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其對於申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簽發
系爭支票後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於
簽署文件時,對於該文件之內容、簽署之目的等均未聞問即
率然簽署,況系爭支票簽發後既得由林芯瑜多次領用並持之
交付他人,足認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林芯瑜使用,係同意
及授權林芯瑜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
、14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
親自簽發,並經被告授權交由林芯瑜使用之有效票據,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芯瑜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依各該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提示日)│(新臺幣)│││
├──┼────┼──────┼──────┼──────┼──────┼─────┤
│1│邱瀚毅│108年1月27日│108年1月28日│35萬元│臺中市霧峰區│AB0000000│
││││││農會北柳分部││
├──┼────┼──────┼──────┼──────┼──────┼─────┤
│2│邱瀚毅│108年3月2日│108年3月4日│30萬元│臺中市霧峰區│AB0000000│
││││││農會北柳分部││
├──┼────┼──────┼──────┼──────┼──────┼─────┤
│3│邱瀚毅│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1日│35萬元│臺中市霧峰區│AB0000000│
││││││農會北柳分部││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