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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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蘇徹創
被   告  陳烱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0公尺處,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二天等待修復車輛之工作損失新
臺幣(下同)3,600元及車輛受損維修費用21,885元,共
計25,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當時原告前方尚有另一部車輛,被告倒車時,原告前方那
部車輛停住,原告亦隨之停下,嗣被告讓前方那部車輛通
行,原告方跟隨著前方車輛通過,詎被告卻因此於倒車時
碰撞到系爭車輛。
2.預估車輛修車時間為2天,因此請求2天工作損失,但還沒
送修,故車廠尚無法開立證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倒車時確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惟碰撞
力道相當輕微,即使詳細檢查,亦看不出有任何損傷或掉漆
,且原告並未修車,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又被告係於狹窄的
斜坡道路上緩慢倒車,當時雖注意到系爭車輛與其前方另部
車輛朝被告方向行駛而來,惟被告業已倒車,系爭車輛與其
前方另部車輛卻仍以時速40公里高速行駛而來,原告前方那
部車輛僥倖繞過被告車輛後方,而原告並未在車道僅剩空間
繞過並在被告車輛後方緊急剎車,雖被告亦緊急剎車因應,
但仍發生碰撞,否認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油漆都沒有掉,怎
麼會修到2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及桃園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查核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
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稱:「...開到左
側有一個停車場往下的斜坡要倒轉迴轉時,我知道後方有
2台車,第一台車很快就過去,我認為第二台車應該也是
要這個速度過去,因為斜坡後照鏡不容易看到後面,所以
我就慢慢的倒車往上結果就撞上對方...」等語,有上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我在狹窄的路上倒車,在深夜,速
度很慢,原告是以時速40高速行駛,...我是在倒車的時
候與原告發生事故,碰撞的撞擊點是我的車尾撞倒原告的
車門」等語,足認被告於倒車前即已發現其欲前往之車道
上有系爭車輛駛來,而系爭車輛當時係屬直行車輛,本即
路權優先,被告駕駛於上開路段倒車時,當應禮讓系爭車
輛優先通過後再行倒車,惟其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亦
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逕自向後倒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
車況,同時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被告行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油漆都
沒有掉,怎麼會修到2萬多元等語,然被告就其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於倒車過程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
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如估價單所載乙節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
言否認車輛修繕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以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2)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推定為100年3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
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8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為9,15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修繕零件費用9,1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15元。此外,另有鈑金工資5,175
元、塗裝工資7,56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應為13,650元(計算式:915元+5,175元+
7,560元=13,65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需耗時2天致其於該期間無法工
作,而有工作損失3,600元(以1日同業公會所計之平均薪
資18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損
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證明平均薪資數額外,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
需日數相關證明,且其亦稱:車子還沒有修理,車廠沒辦
法開證明給我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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