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名 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名 聖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被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個月之處分,但因今年2月底,抗告人母親因糖尿病引發腦中風,家中僅有抗告人與母親同住,目前母親之生活起居、坐息行動需有人看護照料,懇求給予抗告人機會,改由定期到醫院自費戒癮治療之處分,抗告人定會痛改惡習,不再吸食毒品等語。
三、按: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家庭及經濟因素,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
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人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