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債權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間定有工程合約書,於保固期滿後,債權人應返還債務人保固金,惟債務人竟隱瞞該筆保固款已遭扣押命令扣押,於保固期滿後仍收受債權人匯入其帳戶之保固款,致債權人遭債務人之債權人浤益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務人對債權人「龜山鄉山頂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保固金於債權71萬3615元內存在,並經判決確定,使債權人因此負有對浤益工程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享有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免受浤益工程有限公司對其之強制執行,為此以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新台幣71萬3615元等語。
三、惟按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受領他方之給付,除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依工程採購契約書於工程保固期滿後,將工程保固款匯予債務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收取系爭保固款,僅對浤益工程有限公司不生效力,非絕對無效,債權人主張系爭保固款遭扣押後,債務人已無權收受,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未合,債權人無法釋明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