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中華醫院委託辦理其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檢查一切合格簽證完成並申報在案。嗣被上訴人以派員複檢結果,系爭建物部分梯間防火門無自動關閉器,部分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廚房部分無防火門,梯間有一處無防火門,在檢查項目中內部裝修材料、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項應為不合格,因認上訴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實則系爭建物為六十一年間之舊有建築物,其原設直通頂樓樓梯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完全符合法令規定,無須裝設防火門。上訴人於檢查時,所有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材質在外觀上皆係防火材質,雖嗣後中華醫院整修內部,而將原天花板表面拆除,複查人員才能發現天花板內層有少部分木板材質,惟上訴人已盡檢查能事,並要求中華醫院提具材料合格證明,亦無不合。系爭建物之廚房非餐飲業所用,本無須防火區劃,況確裝有防火門,已形成一防火區劃,也無不合。是簽證認為合格,並無不實。被上訴人所為處罰,於法不合,且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複檢,程序顯有瑕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不合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經被上訴人複檢結果,系爭建物部分梯間防火門無自動關閉器及梯間有一處無防火門,不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六條規定。又護理站天花板、頂樓天花板及部分裝修牆面以肉眼即可逕判為木板材質構造,屬易燃材料,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符。又系爭建物之廚房亦供公眾使用,基於公共安全之要求,應作一獨立之防火區劃,然相通於辦公室處卻裝設木門而非防火門,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不符。是系爭建物之安檢有不合格項目,上訴人檢查簽證為合格,即有不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實施複查,已通知上訴人,其因故未到場,並不影響簽證不實之事實。原處分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中華醫院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複檢結果,發現系爭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二項與現況不符等情,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影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申報書、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第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現場攝取照片,惟該等照片所攝不符規定情形與複查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自得予以採認;且被上訴人所指簽證內容不符現況項目,大抵由照片目視即可得知,是上訴人之簽證及申報書確有與現場狀況不符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並非被上訴人複檢不符規定項目(包括位置、樓層等),此由該等照片對照檢(複)查報告書即明,自不能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所提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項目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雖不復爭執,而僅就系爭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是否符合規定部分辯論,然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本件簽證是否有不實情事,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予以認定本件是否有違反法規情形,但因上訴人身為建築專業機構,熟稔各項建築技術法規,本應就其檢查項目據實記載,其簽證既與現場事實狀況不符,自有簽證不實情事,殊難以系爭建物僅有內部裝修材料項目不符建築技術法規即予以免除其覈實檢查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而予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所規定。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有違,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查原處分認上訴人檢查簽證不實,係指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複查結果,部分梯間防火門無自動關閉器,部分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廚房部分無防火門,梯間有一處無防火門,在上訴人所作之檢查項目中內部裝修材料及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二項,應為不合格,而上訴人卻簽證為合格,不符現況等事實;亦即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派員複檢結果,發現內部裝修材料、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二項與現況不符等情。原審認定有此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實施複查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至現場拍攝照片,該等照片所攝不符規定情形與複查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指簽證內容不符現況項目,大抵由照片目視即可得知等情為論據。但查複查報告書與檢查報告書實為同一書面,係就各種檢查項目,依法令依據、檢查核對內容,分由上訴人檢查及被上訴人複查後,各於檢查或複查結果欄勾選合格或不合格。是法令依據與合格或不合格之勾選有關,尤關係上開二項目之檢查,上訴人勾選合格,與被上訴人勾選為不合格者不符,有無檢查簽證不實之認定。乃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上訴人檢查簽證是否有不實情事,本屬二事,並未說明何以僅憑照片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而卻勾選為合格,有簽證不實之心證理由,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又上訴人先後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及法令依據,始終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建築物,依舊有法令規定,防火區劃防火門窗該項目應為合格,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合格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似已不再爭執,陳稱只對內部裝修不是防火材料部分爭執,有審判筆錄為證。另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檢查簽證時,系爭建物天花板及牆壁在外觀上皆係防火材質,以手及拳頭敲擊確屬無誤,無從判斷裡面有木質材料,其已取具系爭建物所有人提出之裝修合格證明,符合被上訴人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八九二一○○號函發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不能因嗣後系爭建物裝修拆除天花板,得以看見裡面,被上訴人補拍照片,而謂可由照片以肉眼判斷其木質構造,並提出該函及中華醫院嗣後向被上訴人申報裝修之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照片係於上訴人檢查簽證後,中華醫院整修內部拆除天花板始行拍攝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原判決仍認由照片目視,可知被上訴人所指簽證不實情形,摒棄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又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應受處罰之責任條件為一語說明,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盡檢查之能事,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可信,案經發回,應並予調查審認,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