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6
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7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鼓山三路口時,甲○○見對向牽著腳踏車行走之 黃株 上衣口袋內有現金,即將上情告知丙○○,丙○○即提議行搶黃株之金錢,甲○○旋表示同意。渠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騎機車經過黃株約30至50公尺後,將機車停住並在旁接應,由丙○○下車徒步前往黃株方向,趁黃株未及注意之際,搶奪黃株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渠2人得手後,甲○○騎乘機車搭載丙○○欲逃離現場之際,因甲○○急於脫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丁○○所騎乘,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丁○○受有多處挫傷(肘、肩、胸、食指)之傷害(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逸離去。上開搶奪所得之款項,則由渠2人花用殆盡。嗣經丁○○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黃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黃黨慶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丁○○提出之漢鴻中醫醫院96年
7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TSE-398號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丁○○)各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2人所犯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在光天化日之下,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株之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另被告甲○○肇事致被害人丁○○受傷後逃逸,行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丁○○受傷之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丁○○受有多處挫傷(肘、肩、胸、食指)之傷害,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