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夜點費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此一要件。蓋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得享有,並不符合「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因而不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蓋輪夜班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其乃係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又現行法下並未明文規定勞工夜間工作應「加成工資」之義務,此夜點費係雇主體恤夜間勞工工作之辛勞補助,而非勞務對價。再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經上訴人告知須輪值早、中、夜班,且工作性質皆相同,並以其為法定工作型態,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契約自由或勞動基準法所揭櫫的「晝夜輪班」之原則,且上訴人於勞工更換班次時,亦給與相當之休息時間,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強迫勞工於夜間工作可言,自無對在夜間工作之勞工另給與較高額工作報酬之義務。是以證明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此與加班乃正常工作時間外,勞工額外再提供之勞務者,雇主須就工資以外,另給與之「加班費」不同。再法律未規定輪夜班須加發夜點費,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如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法律及應明文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第21條至第29條規範有關「工資」之條文中,無一與夜點費相關,可知勞動基準法中未規定雇主對於輪夜班之勞工給付夜點費,亦未規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或者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修正,不能資為夜點費為工資之論據,毋寧應根據實務見解及法理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而認定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就薪資及福利事項應受行政院經濟部之管轄,而參照經濟部93年經國三字第09300080970號函示之見解,亦認為夜點費從其由來、性質、標準與支給方式等,均非屬工作對價,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勞工因工作獲得報酬之工資定義。上訴人原無提供宵夜給夜間工作勞工之義務,惟為充分照顧員工而提供便當,嗣因反應個人口味不同,而改發放夜點費,上訴人多年來給付該金額時,皆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已形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依其文義在法律上以訂明之意義而受其拘束。上訴人因充分照顧員工而給付夜點費,如又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非合理。又上訴人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而夜點費之發放對象實係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在一般工資以外,皆固定給予中班夜點費新台幣(下同)150元、夜班夜點費300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皆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末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放,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力工作所得之報酬。夜點費若屬薪資項目,違反上訴人薪給制度與用人規劃,夜點費之金額僅足以購買消夜,無法填補員工任何勞動付出,夜點費發放對象,凡工作逾特定時間者,即可請領夜點費,目的在體恤員工,上訴人研擬提撥輪班津貼作為工作對價,在提撥前不能為填補員工之特別辛勞將夜點費擬制成輪班津貼。就夜點費法律規定之文義及其由來、沿革、性質、標準、支給方式,均非屬工作對價,非屬經常性給與,而為恩惠性給與,均非工資。原審對於工資要件之解釋流於恣意,違反學說通說經驗法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範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自民國56年11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加油站副站長職務,於89年6月30日退休。
(二)被上訴人甲○○自52年2月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上訴人苗栗天然氣營業處擔任技術員,於91年6月30日退休。
(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
(四)被上訴人乙○○在核准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3,967元,而其核准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3,900。
(五)被上訴人甲○○在核准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2,300元,而其核准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2,842元。
(六)被上訴人乙○○自受僱上訴人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其退休金基數為31個基數,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退休時止,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
(七)被上訴人甲○○自受僱上訴人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其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退休時止,其退休金基數為13.5個基數。
(八)如夜點費屬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乙○○尚得請求退休金差額177,577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如夜點費屬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甲○○尚得請求退休金差額110,817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自不因兩造爭執者係夜點費,即因其名稱為夜點費即將之排除於工資範圍內。即知是否為工資即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第21條至第29條規範有關「工資」之條文中,無一與夜點費相關,可知勞動基準法中未規定雇主對於輪夜班之勞工給付夜點費,亦未規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或者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修正,不能資為夜點費為工資之論據,毋寧應根據實務見解及法理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而認定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顯認因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自第21條至第29條規範有關「工資」之條文中,未規定夜點費及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而將本件夜點費認非屬工資之範圍,以其形式上所用名稱為夜點費即認非工資,自與是否工資之判斷要件有間,即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就薪資及福利事項應受行政院經濟部之管轄,而參照經濟部93年經國三字第09300080970號函示之見解,亦認為夜點費從其由來、性質、標準與支給方式等,均非屬工作對價,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勞工因工作獲得報酬之工資定義云云,並據其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3年5月26日前開函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要點所示,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亦僅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並據此頒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該規定亦均未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上開函示,乃為因應本件相關之訴訟,而指示上訴人應如何答辯,自對本院無拘束力。再法院間不同見解之判決,因均僅為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附敘明。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解釋。雖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函、上訴人工作人員交接班加班費及爭取輪班津貼之經過、上訴人研訂輪班津貼工作紀要、上訴人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辦法及於原審即已提出之上訴人嘉義溶劑廠稿為據,用以證明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等若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自56年11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加油站副站長職務,於89年6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甲○○自52年2月
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上訴人苗栗天然氣營業處擔任技術員,於91年6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而論,被上訴人2人既係輪值下午及大夜班即均得領取,而輪值下午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其2人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平均工資之範圍,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夜點費法律規定之文義及其由來、沿革、性質、標準、支給方式,均非屬工作對價,非屬經常性給與,而為恩惠性給與,均非工資,並認原審對於工資要件之解釋流於恣意,違反學說通說經驗法則云云,即與上開系爭夜點費乃係因勞工於特殊時段工作條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核屬平均工資範圍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其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末按被上訴人乙○○在核准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3,967元,而其核准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3,900;被上訴人甲○○在核准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2,300元,而其核准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2,842元;被上訴人乙○○自受僱上訴人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其退休金基數為31個基數,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退休時止,其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被上訴人甲○○自受僱上訴人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其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退休時止,其退休金基數為13.5個基數;如夜點費屬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乙○○尚得請求退休金差額177,577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夜點費屬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甲○○尚得請求退休金差額110,817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亦有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其利息之計算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乙○○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退休金差額177,577元及自
8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817元及自9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