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上午7時至8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之16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3、
4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1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對於在96年6月1日為警查獲,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警卷96年6月1日甲○○偵詢(調查)筆錄第5頁),復有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相片2張可資佐證。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警詢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15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於96年
5月31日先後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戒絕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1級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後淨重0.10
2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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