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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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玻璃瓶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家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員警表示其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而經警方勸諭,乃於96年7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其家人陪同前至上開派出所投案及表示願接受司法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月3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12月11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主動投案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對其發生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丙○○於96年7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其家人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姐姐是在之前曾向警員 吳良振 詢問若其自首是否可以減刑,該警員則向其姐姐說自首會判比較輕,所以其便主動拿出毒品去警局投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亦到院結證表示:當初是被告之姐姐來警局說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其警局同仁說如果要戒除,要勸說被告主動投案,接受勒戒,後來被告是由姐姐陪同到警局投案,其原本在外巡邏,是在接到同仁吳良振通知後,就回警局幫被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於到案前已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重大,是其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