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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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戊○○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減縮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之五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興路左轉向東行駛,於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交岔,適訴外人戊○○搭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之九一一號重機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欲往市前街方向行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戊○○受有腰挫傷、原告受有左腓骨、脛骨粉碎骨折、術後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滿二十歲時開始工作,至五十五歲退休,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十九萬零八十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工作三十五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之係數為二十點五五三,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90080×20.553×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準備
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及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不爭執,惟原告於受傷期間均照常上課,並無殘廢或殘障之事實,本件事故至今未滿一年,原告傷害之症狀未固定應經復健治療,有復原可能,不至影響正常工作,否認鑑定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並主張兩造當時皆是綠燈,被告雖係左轉車,兩造應該都有過失,肇事現場圖不正確,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投保任意險及意外險,保險公司要賠十五萬元,願再加十萬元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之五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興路左轉向東行駛,於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交岔,適訴外人戊○○搭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之九一一號重機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欲往市○街方向行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戊○○受有腰挫傷、原告受有左腓骨、脛骨粉碎骨折、術後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
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三三二五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一二二一號函鑑定,因跡證不足,未便鑑定。
三、原告現狀之左下肢機能有無障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二一七二號函鑑定,其結果左下肢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日後能否恢復端視復健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一四五,殘廢等級九,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同意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
五、原告就讀國立台灣戲曲專科學校,高職部歌仔戲科,現在升高二,需再讀四年才畢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德文復健科診所、天心中醫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豐市調字第四四○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收據、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表、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及原告學生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訴外人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範圍如何?應如何酌定其賠償金?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
二、爭點一(即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訴外人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之五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興路左轉向東行駛,於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交岔,適訴外人戊○○搭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之九一一號重機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欲往市前街方向行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戊○○受有腰挫傷、原告受有左腓骨、脛骨粉碎骨折、術後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此主張:兩車相會時,訴外人戊○○駕駛重機車早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尚未到達中心處轉彎,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戊○○機車後座之原告,造成原告左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顯係重力撞擊之結果,被告違規情形極為顯然,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否認與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當時皆是綠燈,被告雖係左轉車,然訴外人戊○○搭載原告,係以輕型駕照駕駛重機車,並未於路口注意行車狀態,亦應負過失責任,請求過失相抵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談話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結果,本件肇事當時為正午十二時三十分、天候晴、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存卷可稽,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對向來車道有訴外人戊○○駕駛重機車搭載原告進入交岔路口之狀況,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轉彎車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直行訴外人戊○○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脛骨粉碎骨折、術後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肇事主因;又訴外人戊○○駕車行經交岔號誌路口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核屬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依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訴外人戊○○及被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訴外人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
三、爭點二(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範圍如何?應如何酌定其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左腓骨、脛骨粉碎骨折、術後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爰請求:醫療費用支出計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即被告亦陳明就本件車禍,同意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三分之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現狀之左下肢機能有無障害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二一七二號函鑑定結果左下肢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日後能否恢復端視復健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一四五,殘廢等級九,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覆本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不同意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減損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之結論,並抗辯稱原告的傷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本院審究原告傷勢及病歷內容,仍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三分之一,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滿二十歲時開始工作,至五十五歲退休,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工作三十五年扣除中間利息後之係數為二十點五五三,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90080×20.553×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堪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依上,原告有關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
四、爭點三(即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精神上備感痛苦,原告精神撫慰金部分請求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左腓骨、脛骨粉碎骨折、術後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其損害情節均非輕,被告學歷初商一年肄業,種田維生,已婚,有子女都已成年,其全家住在一起,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且事故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撫慰金部分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訴外人戊○○及被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訴外人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有如前述,訴外人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為本件車禍原告之使用人,則本件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損害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0000000x0.7=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其金額計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