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只是供伊販賣用,伊並沒有擺放機台供客人把玩,如果伊真有擺放機台供客人把玩,怎可能從早到晚只有一個客人,營業所得只有60元等語。惟查:(一)證人即警方查獲當時在現場把玩機台之客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今年
5月3日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台子全部都有開著,好像是四台。早上我去的時候,我有跟他們換錢,下午我又過去找朋友,那時候我在等朋友,我又進去玩一下。玩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我那天早上跟阿婆就是證人丁○○○換零錢
50元,早上換50元,還有(玩)自己身上的零錢。」、「我進去時,四台機台都插電,螢幕上都有顯示,我玩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玩。」、「早上玩的時候,我好像有看到一個男的,他好像在第一台那邊玩。那個男的好像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他自己可以打開機台零錢盒,自己調,自己玩。」、「我家住鳳山,現在搬到凱旋路。因為我跟朋友約要出去,他住那邊,我在那邊等他。我朋友他家在三多路上,在新光三越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們都約在三多路那邊等。我有跟他說我在玩電動,叫他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我是玩偵查卷第21頁照片的左手邊第一台電玩,我知道機台上有煙灰缸。」、「(被告)那家店的隔壁是麵店,我有去那邊吃東西,看到隔壁機台有開著,所以我就去玩。從外面就可以看到機台。」、「因為我跟朋友下午要去三多電影院看電影,所以才在那邊吃麵。」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偵訊筆錄),足見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扣之時,均有插電,螢幕均有正常顯示,且每台機台前均擺放一張椅子,此有偵查卷第21之查扣現場照片及臨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雖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今年5月
3日下午3時50分,我帶小狗出去散步,有個年輕人進來,看他自己在插電進來玩,警察就跟著進來,警察問說這是否我在用,我說不是,這是我兒子在經營。」、「我帶狗出去時,機台並沒有插電,四台都沒有。」等語。惟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看到那個年輕人自己把電插上,我帶狗進來就看到他在玩了」乙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影帶,是證人丁○○○究竟有無看見證人乙○○自己插電後把玩,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上開證詞究竟何者可信,已堪存疑。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苟扣案之機台在證人乙○○把玩之前並未插電,證人乙○○怎可能為了把玩其中一台機台,而將全部機台插電?是本院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詞,應較為可信。換言之,扣案之機台在證人乙○○把玩之前均已處於插電之狀態,並非證人乙○○自己將機台插電後把玩。從而,苟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之目的,僅在於販賣,而非提供他人把玩,何需隨時插電而處於隨時可供把玩之狀態?又何需在每台機台前均擺放一張椅子而占用店內空間?(三)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復證稱:「那個年輕人早上沒有來店裡,只有來一次而已,就是被抓那一次。」乙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關係,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日有到被告店內玩二次機台(見警詢、偵訊筆錄);而證人丁○○○與被告係母子至親關係,其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對於「究竟有無看見證人乙○○自己插電後把玩機台」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丁○○○或因年紀大而記憶不清,或因顧念親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本院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情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至於,警方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時,僅扣得60元硬幣,縱係屬實,惟扣案之機台既屬被告所有,衡諸常情,被告自可隨時檢視並取走機台內之硬幣,是亦難執此而認被告並無提供扣案之機台供人把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上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