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5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