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建宇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再審狀」略述聲請再審之意旨,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正本並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再以「補俱再審理由狀」重述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並聲請傳喚證人,足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之情形,尚無礙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或抄本,自亦難執為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已7日以上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書狀,有敘明補遞原確定判決繕本,或請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而抗告人遲未補遞係因無經濟來源可購買郵資寄送聲請狀,原法院又未依職權調閱,亦未催以告知補遞原確定判決繕本,逕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符情理法,且抗告人確係因替其表哥 陳惠賜 頂罪,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正本。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稱本案係為在旁之表哥陳惠賜頂罪,非抗告人本人所為,請求傳喚陳惠賜到庭說明等語,因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法院遂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釋明證據。是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27日向原審提出「補俱再審理由狀」,僅重述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並稱原確定判決繕本容後補呈或請貴院依職權調閱等語,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本案抗告人聲請再審亦未敘明有何與法定再審事由相適合之事實,並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