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月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月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壹拾貳支、搬風石參顆、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石3顆、骰子6顆,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告詹月容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月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石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桌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或每底100元、每台20元,自摸者依每底金額加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則依每底金額加台數向放炮者收取賭資,莊家胡牌者則多收取50元(300元為1底之情況)、20元(100元為1底之情況),賭客每自摸1次,詹月容即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300元為1底之情況)或50元(100元為1底之情況),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6月19日22時許,適現場有賭客 蔡榮庭 、 林建佑 、 蕭英毅 、 蔡清枝 、 黃一鶴 、 蔡青陽 、 闕志銘 、 花振翎 、 劉沛蓁 、 徐振國 、 吳文章 、林芷柔等12人在上址參與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石3顆、骰子6顆、賭資共5萬1,950元、抽頭金2,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月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榮庭、林建佑、蕭英毅、蔡清枝、黃一鶴、蔡青陽、闕志銘、花振翎、劉沛蓁、徐振國、吳文章、林芷柔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及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石3顆、骰子6顆、賭資共5萬1,950元、抽頭金2,6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石3顆、骰子6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