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0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建銘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且依該清單顯示,其尚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1萬7102元之土地,及24萬5655元之當年度薪資所得,不足釋明其現時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其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