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王彥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淪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估,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0、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其所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 陳瑞雲 謊稱:其係朋友 陳韋如 ,現有急用,請幫忙匯款云云,致陳瑞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瑞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彥棋固坦承將上開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需要周轉,向貸款公司貸款,對方要求抵押帳戶,若審核通過可簽約貸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瑞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致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收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之帳戶存摺正本,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顯非無貸款經驗之人,詎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任令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自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作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對方要求抵押帳戶,始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對方要求而確認有無餘額,隨後改稱對方係要看存摺有無不良紀錄或信用問題云云,若係代辦公司受託辦理貸款申請,要求抵押帳戶或查察信用,本無可厚非,然單純以存摺影本審查過往交易記錄即可,豈有需要取得提款卡密碼?且被告確認帳戶內鮮少餘額之舉,亦足徵其對取回帳戶機會微渺一事有所認知,始預先確認餘額,以避免損失。
(四)再者,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絡、金融機構林立,若無特殊情形,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不困難,若進行正常交易,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帳戶,若執意使用他人帳戶,非無可疑係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之掩飾之舉。且詐騙集團既依特定規模從事詐騙犯罪,必知應使用無掛失或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贓款風險之帳戶為之,方能確保犯罪所得無虞,鮮有可能使用拾獲或詐騙取得之帳戶,本件觀諸卷附交易記錄,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2日內有多筆款項匯入,又遭迅速提領殆盡,手法係詐騙集團所為無誤,詐騙集團鮮少使拾得或騙得帳戶一節,業如上述,徵諸被告交付帳戶前後,竟告以提款卡密碼及預先確認餘額,更徵被告對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事,有所認知且具容任心態,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客觀上幫助詐欺之提供帳戶行為,均足以認定,其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