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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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然未敘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暨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至民國11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乙○○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竟無故未前往報到。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7000號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乙○○應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並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乙○○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伊未依規定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2. 伊知 悉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066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96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37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06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日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9年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並未按時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間裁處罰鍰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時,由監所對被告送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並經被告本人簽名、捺指印,表示收受通知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證明被告未按時前往參加相關課程之事實。5法務部○○○○○○○109年10月27日高監調字第10907006100號函文高雄監獄將被告診療資料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之情形6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0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09718837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將被告期滿出監相關資料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