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夏文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以下補充為「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徵得其同意採尿,夏文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文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到場採集尿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
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夏文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11年5月11日21時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二苓路口,見夏文盛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夏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111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