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南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路上之高速公路下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區澄觀路橋時,適有告訴人 黃麗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澄觀路橋內車道行駛。吳南霆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黃麗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吳南霆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黃麗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