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呂榮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命其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500元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就本院命其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故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而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自109年12月9日至今已到期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已逾24個月即逾174萬元(72,500元×24=174萬元),尚未到期部分雖因遷讓返還之日未確定,致不當得利收益期間無法確定,然參酌本件上訴利益超過174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是以,參酌前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係就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9日起按月給付,而至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24個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24月+2年×12月+1年×12月=60月),且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50,000元(計算式:72,500元×60月=4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