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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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務人 簡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一)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三)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四)其中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五)其中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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