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紫玥指定辯護人陳正男律師被告曾偉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1、11395、1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紫玥、曾偉銓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莊紫玥、曾偉銓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復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本件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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