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8號、第19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憶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並檢附證據,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