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紫玥指定辯護人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1、9761、9762、9763、9765、10065、10066、11395、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紫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莊紫玥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凌繼銘 等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 嗣因 警對莊紫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莊紫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紫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168頁、第470頁),核與證人凌繼銘、 林冠克黃上碩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41至47頁、第58至62頁、警二卷第5至13頁、他卷第281至283頁、偵五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9至14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凌繼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六卷第67至68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冠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六卷第54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7至61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75頁、偵一卷第295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合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於警方108年8月29日詢問、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均為否認之供述,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審理被告羈押訊問時改口而自白全部犯行(見聲羈卷第29至43頁),依上說明,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等語,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各僅為3,000元及1,000元,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凌繼銘、林冠克2人,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末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至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情節;再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美髮業並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6月間為之,對象僅3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參以被告於同時段因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上開海洛因係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該扣案物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遭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裝袋2包,為被告於販毒時用於分裝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三)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施用時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09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已於該判決主文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用以販毒聯絡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部分,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使用),被告於另案時供稱:這支門號曾自己使用也曾與他人共用過,用到108年3月份就沒有用了,已給他人使用,不知給何人使用等語;另「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被告於另案時則供稱:該門號是她自己使用,也曾與他人共用過,是另案被告 林俊宏 與綽號 小五 的女子申辦,已還給綽號小五之女子,現在沒有在使用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上碩聯繫之資料(參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搭配何手機使用LINE亦不清楚。綜上,上開二門號均已未經被告持用,連同搭載LINE之上開手機均未據扣案亦不知所蹤,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三次)、1,000元(兩次)現金之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104年02月04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象│交易金額│││├─┼────┼────┼───┼────┼────────┼───────┤│1│107年12│高雄市鳳│凌繼銘│海洛因1│凌繼銘以行動電話│莊紫玥販賣第一│││月7日13│山區 北賢 ││包(0.47│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時許│街北賢洗││公克)│與莊紫玥之行動電│徒刑柒年柒月。││││車場對面││3,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工地│││號連絡,雙方於左│號2所示之物沒│││││││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收之。未扣案之│││││││交易,莊紫玥將海│犯罪所得新臺幣│││││││洛因1小包(0.47│參仟元沒收之,│││││││公克)交給凌繼銘│於全部或一部不│││││││,凌繼銘則交付│能沒收時,追徵│││││││3,000元給莊紫玥│之。│├─┼────┼────┼───┼────┼────────┼───────┤│2│107年12│高雄市鳥│凌繼銘│海洛因1│凌繼銘以行動電話│莊紫玥販賣第一│││月10日16│松區鳥松││包(0.47│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時42分許│國中附近││公克,其│與莊紫玥之行動電│徒刑柒年柒月。│││(起訴書│松埔北巷││中0.2公│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記載16時│美麗皇家││克於次日│號連絡,雙方於左│號2所示之物沒│││30分許,│大樓旁全││17時許在│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收之。未扣案之│││然依據通│家超商前││同一處所│交易,莊紫玥將海│犯罪所得新臺幣│││訊監察譯│││補給)│洛因1小包(先後│參仟元沒收之,│││文所載,│││3,000元│合計0.47公克)交│於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時間││││給凌繼銘,凌繼銘│能沒收時,追徵│││應係16時││││則交付3,000元給│之。│││42分許,││││莊紫玥││││爰加以更││││││││正)││││││├─┼────┼────┼───┼────┼────────┼───────┤│3│108年2月│高雄市左│凌繼銘│海洛因1│凌繼銘以行動電話│莊紫玥販賣第一│││5日18時│營區明潭││包(0.47│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許│路某處停││公克)│與莊紫玥之行動電│徒刑柒年柒月。││││車場││3,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連絡,雙方於左│號2所示之物沒│││││││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收之。未扣案之│││││││交易,莊紫玥將海│犯罪所得新臺幣│││││││洛因1小包(0.47│參仟元沒收之,│││││││公克)交給凌繼銘│於全部或一部不│││││││,凌繼銘則交付│能沒收時,追徵│││││││3,000元給莊紫玥│之。│├─┼────┼────┼───┼────┼────────┼───────┤│4│108年4月│高雄市大│林冠克│海洛因1│林冠克以行動電話│莊紫玥販賣第一│││20日0時│社區保舍││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許│甲路上某││不詳)│與莊紫玥之行動電│徒刑柒年陸月。││││處││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連絡,雙方於左│號1所示之物沒│││││││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收銷燬之。扣案│││││││交易,莊紫玥將海│如附表二編號2│││││││洛因1小包(重量│所示之物沒收之│││││││不詳)交給林冠克│。未扣案之犯罪│││││││,林冠克則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給莊紫玥│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08年6月│高雄市八│黃上碩│甲基安非│黃上碩以通訊軟體│莊紫玥販賣第二│││初某日│五大樓某││他命1包│LINE與莊紫玥連絡│級毒品,處有期││││分租套房││(重量不│(搭配不詳行動電│徒刑參年陸月。││││內││詳)│話),雙方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1,000元│時間在左列地點交│號2所示之物沒│││││││易,莊紫玥將甲基│收之。未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犯罪所得新臺幣│││││││重量不詳)交給黃│壹仟元沒收之,│││││││上碩,黃上碩則交│於全部或一部不│││││││付1,000元給莊紫│能沒收時,追徵│││││││玥│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提出人│備註│├──┼──────────┼───────┼──────────┤│1│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莊紫玥│宣告沒收銷燬之│││淨重5.16公克)│││├──┼──────────┼───────┼──────────┤│2│毒品分裝袋2包│同上│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施用剩餘,已於另案經│││餘淨重0.010公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施用所用之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5│鐵鎚1支、雙節棍1支、│同上│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水果刀1支、砍刀1支、││沒收│││電擊棒1支、鐵鍬2支、│││││束帶1組、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IEMI:35992│││││0000000000/02)等物│││├──┼──────────┼───────┼──────────┤│6│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余紳華 │同上│││含行動電話門號092901│││││1883號SIM卡1張)│││├──┼──────────┼───────┼──────────┤│7│塑膠玻璃球3顆、安非│曾威凱│同上│││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黃上碩│同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1張)│││├──┼──────────┼───────┼──────────┤│9│瑞士刀1把、ASUS牌行│林冠克│同上│││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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