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 朱金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自應視其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羅心芳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