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李銘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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