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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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悟,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6569號被告曾建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1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臭豆腐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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