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倍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倍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應執行刑與第3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甫於99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5住處內查獲,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張倍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倍嘉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 阿如 」 蔡惠如 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8頁);惟於偵查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川 」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如」係蔡惠如,「阿川」是事後的,所以應該係「阿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應係「阿川」,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素行非佳,雖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誘惑而予以施用,殘害己身,惟審酌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經濟情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