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其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A案)。後黃慶陽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黃慶陽因而於89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B案),並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A案與B案則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27日。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C案)、8月(D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E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F案);上開F案並與C、
D、E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慶陽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14時,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慶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9月3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起訴書。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C案)、8月(D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E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F案);上開F案並與C、D、E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