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審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林倩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至第16列所載「復於103年7月19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17日下午
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楊文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仁前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判4次)、3月、5月、3月15日、2月、4月15日、5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2年4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88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103年7月19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9日11時29分許,因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文仁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87年7月間之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87年8月間之再犯),則本件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