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吳柏宏 律師 李盈佳 律師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許朝貴 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宏達 被告 欒仁澤 被告 歐陽太泉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自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自訴、追加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112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係如附表一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者,詎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其等共同負責人許朝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在瑞影公司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0樓,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在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上開被告復與揚聲公司及其先後之負責人歐陽太泉(自96年10月4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二)至(六)之行為)、欒仁澤(自99年3月31日起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七)之行為)等人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再出租予如附表二各該部分所示位在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六家下游店家供營業使用,且經自訴人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後,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許朝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歐陽太泉、欒仁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二)至(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於各該下游店家會同警方取締之日期,於如附表二(二)、(三)部分為98年12月15日、如附表二(四)部分為98年12月24日(原判決第26頁誤載為同年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一第74-92頁搜證紀錄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如附表二(五)、
(六)部分自訴人自行蒐證日期為98年12月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26-38頁勘查現場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如附表二(七)部分會同警方取締日期則為100年1月2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43-46頁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依卷內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彩色照片部分詳如原審101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41-43、49-51,54-58、61-66頁),均得就下游店家現場擺設之機器設備及放映畫面可知各該電腦伴唱機為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所共同製作、出租,是自訴人應自上開蒐證日起即應已然知悉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再者,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未經取得自訴人授權即將系爭侵權歌曲重製於其所共同製造發明之型號『MDS-219』電腦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台北市、桃園縣及高雄市等地之下游店家,自訴人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被告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要求盡速商談授權事宜(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頁刑事自訴狀),且提出「MDS-219、YS-405專用點歌簿」、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6-34頁),顯然於99年年3月間以前自訴人已然知悉就其所自訴犯罪事實附表二(二)至(六)部分被告等為犯罪嫌疑人。自訴人上訴意旨稱「自訴人派員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承租店家蒐證時,因承租店家防盜之故,部分店家將系爭『MDS-219&YS-405』電腦伴唱機置於櫃內無法觀其全貌,甚且即便自訴人所派人員得以親見該電腦伴唱機,然因二機合體之機器型式乃前所未見,於取締斯時自訴人無法知悉該電腦伴唱機係由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何人所製造或組合。另放映畫面雖得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含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所製作之歌曲,惟如前述自訴人於蒐證時無從知悉該電腦伴唱機係由何人所製造或組合」云云,然自訴人除自承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被告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要求盡速商談授權事宜後,即陸續會同警方取締或由自訴人自行蒐證,自訴人所派人員既已由放映畫面得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含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所製作之歌曲,顯示自訴人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被告等侵害著作權情事至自訴人所派人員在取締及搜證當時由放映畫面得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含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所製作之歌曲,應認取締及搜證時自訴人便知悉被告等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人。就如附表二(二)(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就如附表二(五)(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則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向同署提起告訴,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一第70頁刑事追加告訴狀、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24頁刑事追加告訴狀存卷可憑,上開案件復於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此外,自訴人就如附表二(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遲至101年7月9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3-4頁),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均有不得告訴而提起自訴之情形,自應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表二(二)至(七)之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以:緣自訴人美華公司係如附表一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者,詎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其等共同負責人許朝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6年至101年間在瑞影公司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0樓,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在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上開被告復與揚聲公司及其先後之負責人歐陽太泉(自96年10月4日至99年3月31日(自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3日)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一)之行為)、欒仁澤(自99年3月31日起擔任負責人,參與下述如附表二(八)之行為)等人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再出租予如附表二(一)、(八)所示位在臺北市等二家下游店家供營業使用,且經自訴人於99年3月間發函告知被告等後,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許朝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罪;被告歐陽太泉、欒仁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主張就附表二(一)、(八)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13、21、24、25、27、28、30所示歌曲之「曲」音樂著作,已於91年7月5日受著作人○○○讓與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編號10、14、21、22、23、26、29、
31、32、33所示之「詞」音樂著作,業於91年7月1日受著作人○○○讓與著作財產權,並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附件授權歌曲附卷為憑(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5-24頁),是自訴人既為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提起自訴。再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查自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5至20所示之「曲」或「詞曲」音樂著作,亦於96年6月15日獲得著作人○○○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0-14、25頁),是自訴人既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自訴,應於偵查終結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其中自訴意旨如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自訴人雖曾於99年9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第6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1年7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復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撤銷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續一字第112號移送本院併辦,此有上開相關案卷存卷可考,原審就上開部分自得依法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六、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取得上開歌曲音樂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之詞曲代理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及查獲如附表二(一)、(八)之現場照片、點歌本節本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其等有將上開歌曲視聽著作重製在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再予以出租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上開歌曲於前揭電腦伴唱機內之著作為視聽著作,與原音樂著作不同,均係合法取得權利或授權之重製物,且「MDS-219」型號係被告瑞影、弘音公司、「YS-405」型號係被告揚聲公司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授權而置入之不同機型硬碟,經由承租店家同時取得三家公司授權後而合法使用於同一台電腦伴唱機,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處,此外,被告等人均係善意信賴授權來源者之契約擔保,亦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將多首伴唱歌曲(含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以電腦隨選視訊VOD(VIDEOONDEMAND)音樂程式之檔案格式重製,並由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各錄製(製作)成不同硬碟,並由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放入同一臺機器中,聯名發行「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再由放臺主、卡拉OK經營者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等承租「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產品,並取得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授權後,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等情,有「MDS-219&YS-405專用點歌簿」(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6-33頁)、附表二(一)事實之勘查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並112號卷二第281頁反面)、原審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機器照片(原審卷二第155-167頁)在卷足考。
(二)被告等取得音樂著作詞、曲授權所製作之視聽著作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詞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4年8月15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授權「詞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上二人間於96年4月2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授權「詞」、「曲」、「詞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3-38、39-43、50-59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詞」、「曲」、「詞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8-32、44-49、50-59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授權「詞」、「詞曲」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8-32、50-59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詞曲」、「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
3日、96年8月17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0-59、60-63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詞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0-59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歌曲之視聽製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曲」、「詞曲」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3-38、50-59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
1、3、6、17、19、2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4年11月9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8年1月22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26-134頁)、95年6月20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9-200頁)、94年5月31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8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24、27、3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8年10月16日簽定之「合約書」、98年11月30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74-188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6年10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51-173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係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3年3月31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3年12月24日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30-236、238-
241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2年7月23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3年6月2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39-14
4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5、7、8、16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0年12月1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2年7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二第335-337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弘音公司經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其等間於94年6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45-149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5年10月25日簽定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48頁)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2年4月8日簽定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9-52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等取得音樂著作詞、曲授權之著作物使用之授權方式:
1.被告等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主要內容如下:⑴被告瑞影公司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詞曲」
而重製附表一編號25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二公司間於94年8月15日並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見原審卷三第111-113頁)。該授權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豐華公司)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瑞影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系統主機:乙方生產銷售、產品型號為MDS-219之單機式電腦隨選視訊(VIDEOONDEMAND)伴唱系統主機。3.產品格式:將本合約伴唱著作以電腦影音檔案格式加密儲存於本主機之電腦硬碟。…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硬碟僅限組合成為MDS-219系統後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及發行。
⑵被告揚聲公司經○○○授權「詞曲」而重製附表一編號18
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二人於96年4月2日並簽定「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該授權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⑶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授權「詞」、「曲」、「詞曲」而重製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並於96年8月
8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分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3-38、39-43、50-59頁)。授權書第二條均約定「甲方(即授權公司)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⑷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
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詞」、「曲」、「詞曲」而重製附表一編號2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並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8-32、44-49、50-59頁)。授權書第二條均約定「甲方(即授權公司)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
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⑸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
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授權「詞」、「詞曲」重製附表一編號28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其等間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8-32、50-59頁)。授權書第二條均約定「甲方(即授權公司)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
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⑹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授權「詞曲」、「曲」而重製附表一編號31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並於96年8月3日、96年8月17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0-59、60-63頁)。授權書第二條均約定「甲方(即授權公司或授權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
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⑺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授權「詞曲」而重製附表一編號32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並於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0-59頁)。授權書第二條亦約定「甲方(即授權公司或授權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⑻被告揚聲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曲」、「詞曲」而重製附表一編號33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並於96年8月8日、96年8月3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3-38、50-59頁)。授權書第二條均約定「甲方(即授權公司)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2.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3.產品格式:
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5.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2.綜上,就附表一編號25、18、23、26、28、31、32、33所示之「詞」、「曲」,已授權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⑴授權契約中約定該產品之發行方式為重製方法: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系統主機:乙方生產銷售、產品型號為MDS-219之單機式電腦隨選視訊(VIDEOONDEMAND)伴唱系統主機。⑵至⑻授權契約中均約定該產品之發行方式為重製方法:重新編取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軟體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
V);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即均授權被告等在上開條件下可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
(六)被告等取得視聽著作著作授權之著作物使用之授權方式:
1.被告等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主要內容如下:⑴被告瑞影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表一
編號1、3、6、17、19、20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4年11月9日簽定「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8年1月22日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26-134頁)、95年6月20日簽訂「授權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9-200頁)、94年
5月3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98頁)。「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散布權授權予乙方(即瑞影公司)重製並散布,甲方除授權乙方重製、散布甲方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授權乙方於獨家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八、5.甲方授權乙方自行生產本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錄影帶、VOD檔案(小型VOD產品名稱為『MDS-219』及VCD光碟(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VCD)」。補充協議書則約定「三、本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大VOD』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乙方有權授權該營業場所於其營業長所內,將母約合約標的傳輸至各包廂使用),『小
VOD』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產品名稱為『MDS-219』」。95年6月20日、94年5月3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均約定「茲就甲方將所擁有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完畢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非專屬授權乙方使用之相關事宜」、「三、產品型式與授權範圍:1.甲方同意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將本合約標的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乙方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使用。2.大VOD係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伴唱系統,小VOD係指型號為「MDS-21
9」之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乙方得將本合約標的製作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後,配合大、小VOD各自之系統特性,分別使用品質較佳及/或檔案較小之影音壓縮方式,將壓縮完畢之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分別使用於大、小VOD中」。
⑵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
表一編號12、13、24、27、30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8年10月16日簽定「合約書」、98年11月30日簽訂「補充合約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74-188頁)。98年10月16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一、授權範圍:1-1依據本合約明列之授權期間、約定、範圍與限制內,甲方(即華納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被告瑞影公司)獨家於授權地區內,於『任何個人或家庭以外,包括但不限於卡拉OK、KTV、俱樂部、影音播放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人進出等為提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之實體營業場所』獨家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之營業用伴唱產品,惟乙方之經銷發行授權著作之授權產品型式應以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為限,並僅限以下述之經營方式重製、散布、出租及授權予實體營業場所作為公開上映使用。
A.VOD係指將本合約授權著作壓縮製作為伴唱VOD歌曲檔案,並配合VOD檔案播放硬體設備之差異,以品質較佳及/或檔案較小之影音壓縮方式,重製於實體營業場所內之
VOD檔案播放硬體設備,並於實體營業場所內作公開上映及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使用。B.VOD檔案播放硬體設備,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內設置之電腦伴唱系統主機於同一實體營業場所內之封閉式傳輸,應包含單主機對多包廂
VOD系統(簡稱大VOD),以包廂計量,及單主機對單包廂VOD系統(簡稱小VOD),以台數計量」。98年11月30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則約定「茲因甲乙雙方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簽訂合約書,雙方同意增補下列條款以茲信守。一、依原合約第二條2-1B項規定甲方同意提供乙方舊歌授權著作曲目,曲目詳列如附件。二、其餘所有相關條款均依原合約規定辦理」。
⑶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6年10月1日簽定「合約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51-173頁)。合約書約定「一、授權範圍:1-1依據本合約明列之授權期間、約定、範圍與限制內,甲方(即科藝百代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被告瑞影公司)獨家於授權地區內,於『任何個人或家庭以外,包括但不限於卡拉OK、KTV、俱樂部、影音播放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人進出等,僅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之實體營業場所』獨家代理發行本合約授權著作之營業用伴唱產品,惟乙方之發行以下述明定之產品型式與經營方式為限:A.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之重製、並僅供散布及授權予實體營業場所作為公開上映使用。B.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之重製,並僅供散布、出租、及授權予實體營業場所作為公開上映使用。①VOD係指將本合約授權著作壓縮製作為伴唱VOD歌曲檔案,並配合VOD檔案播放硬體設備之差異,以品質較佳及/或檔案較小之影音壓縮方式,置入任何設置於實體營業場所內之VOD檔案播放硬體設備,並於實體營業場所內作公開上映及供消費者於現場點播歌唱使用。②VOD檔案播放硬體設備,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內設置之電腦伴唱系統主機於同一實體營業場所內之封閉式傳輸,應包含單主機對多包廂VOD系統(簡稱大VOD),以包廂計量,及單主機對單包廂VOD系統(簡稱小VOD),以台數計量」。
⑷被告弘音公司係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表
一編號4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3年3月31日簽定「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3年12月24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30-236、238-241頁)。93年3月31日、93年12月24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均約定「甲方(即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散布權授權予乙方(即弘音公司)重製並散布,甲方除授權乙方獨家重製、散布甲方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授權乙方於獨家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三、獨家授權範圍:2.甲方授權乙方於授權地區,獨家重製及散布甲方本合約內『著作』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伴唱帶、VCD、電腦VOD),並保證乙方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
⑸被告弘音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表一
編號9、11、15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2年7月23日簽定「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3年6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39-144頁)。授權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授權予乙方(即弘音公司)重製並發行,甲方除授權乙方獨家重製、發行甲方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授權予乙方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三、產品型式:1.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2.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型機)3.營業用伴唱VCD。4.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僅能重製乙次)」、「六、專屬授權地區及範圍:1.甲方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及發行甲方合約內『著作』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VCD、電腦VOD)及電腦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保證乙方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補充協議書」則約定「茲依據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母約),雙方合意增訂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二、母約合約標的之授權利用範圍:乙方得利用母約合約標的重製為下列各產品型式,並得以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使用。個別母約合約標的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期間屆滿,乙方均有權繼續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1.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2.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
VOD)。3.營業用伴唱VCD。4.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三、本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其小
VOD產品名稱為『MDS-219』」。⑹被告弘音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如附表
一編號2、5、7、8、16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0年12月1日簽定「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92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二第335-337頁)。「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豪記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授權予乙方(即弘音公司)重製並發行,乙方除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授權予乙方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三、產品型式:1.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2.營業用伴唱電腦VOD。3.營業用伴唱VCD。4.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六、專屬授權地區及範圍:1.甲方授權乙方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及發行甲方合約內『著作』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曲、VCD、電腦
VOD)及MIDI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保證乙方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補充協議書二」則約定「茲依據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母約),雙方合意增訂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二、母約合約標的之授權利用範圍:乙方得利用母約合約標的重製為下列各產品型式,並得以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使用。個別母約合約標的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期間屆滿,乙方均有權繼續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1.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2.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3.營業用伴唱VCD。4.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三、本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其小VOD產品名稱為『MDS-219』」。
⑺被告弘音公司經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友
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4年6月20日簽定「協議書」(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145-149頁)。「協議書」約定「緣有善的狗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將其所擁有或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重製、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嗣後友善的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所擁有之著作權益轉讓與○○○,○○○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述所有著作權益轉讓與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資源),三方同意下述條款:一、所有友善的狗對弘音之授權均係合法有效,弘音所重製、發行之伴唱產品均為合法(曲目及產品型式詳如附件二)。二、就附件二友善的狗合法授權弘音之原聲原影伴唱單曲錄影帶及伴唱電腦VOD檔案以及非原聲原影伴唱電腦MIDI檔案,弘音於原授權合約約定之獨家專屬授權期滿之後,均享有非獨家授權,得重製、散布、出租,並授權他人做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
⑻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
表一編號21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5年10月25日簽定「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48頁)。「合約書」中約定「一、授權範圍: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乙方(即被告揚聲公司)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重製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之營業用授權產品;甲方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專屬授權書交予乙方,由乙方重製生產授權產品及標籤,授權營業用場所做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使用,並依本合約之規定經銷」、「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2.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VHS伴唱帶之重製權、發行權(散佈權)。⑵營業用伴唱機(含大、小機型:大VOD: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VOD: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中所使用之VideoDemand(下稱
VOD)之重製權、出租權、發行權(散佈權)。⑶甲方同意交付乙方之歌曲母帶包含音聲多重藝人原聲導唱之授權,惟乙方僅得依本約之規定重製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中」、「四、專屬授權期間:2.甲方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乙方於本合約地區獨家代理出租發行本約產品於KTV、
RTV、卡拉OK、酒店等營業場所,供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用。甲方同意本約著作專屬授權屆滿後,乙方得就全部本約授權著作,在支付甲乙雙方同意的合理授權費用下非專屬繼續代理授權經銷之」。
⑼被告揚聲公司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重製附
表一編號22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並於92年4月8日簽定「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9-52頁)。「合約書」約定「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伴唱帶(簡稱
VHS)。⑵營業用伴唱機(含大、小型機)中所使用之VideoOnDemand(簡稱VOD)。⑶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乙方之授權著作產品,不得重複授權第三人或自行發行任何營業使用之產品型式,包含VCD、
DVD、LD、MIDI等任何形式」、「專屬授權範圍:1.甲方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乙方於本合約地區獨家發行本合約授權著作之授權產品於KTV、RTV、卡拉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中,供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使用。其餘權利均由甲方保留。甲方並同意本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乙方得就全部本合約授權著作,非專屬繼續代理授權經銷壹年」。
2.綜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因「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授權合約書」,而自豪記公司等授權得將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24、27、29、30所示之歌曲重製為電腦隨選視訊VOD(VIDEOONDEMAND)硬碟,進而將之轉存於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內,由被告瑞影公司等授權放臺主或卡拉OK、KTV經營者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如附表二(一)及(八)項所述),即屬授權範圍內,並無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3.至於○○○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或負責人○○○)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21-30頁)第5條約定:「甲方(即○○○)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條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所有」,自訴人依此主張豪記公司僅限於歌曲發行2年內始得代理○○○授權他人利用云云。雖證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98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曲』的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2年,…所指『使用』,包括豪記公司可以轉授權給別人…」(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25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授權之「曲」的著作財產權本歸○○○所
享有,無須特別規定「2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所有,是以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條約定即有待解釋。
⑵觀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首載明○○○授權豪記公司錄
製發行有聲出版品,參以該產品之發行方式不限,且「無限次使用」(第2條),發行及授權類型包含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第4條),○○○所屬之發行公司(豪記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第7條)。再觀諸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本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98年年9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其中證人○○○證稱:「(問:如被證七所示的八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問: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六條規定」(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25-226頁);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證稱:「(問:八紙著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問:被證七所示第六條,是否「曲」部分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問:第六條所示,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所有。(問:從第五條、第六條看,豪記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33頁)。因此,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約定應是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起2年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授權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2年屆滿後,因各種形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之權利金則全歸○○○所有。
⑶再者,證人○○○雖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2號98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2年期間屆滿後,繼續向豪記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為「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29頁),惟先後經該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請○○○確認其性質係屬「權利金」、「版稅」(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32、233頁),且證人○○○亦確認此屬權利金,而非賠償金或補償金(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34頁)。倘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後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經○○○授權之「曲」,何以○○○於2年期間屆滿後願意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金?足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所稱之2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之標準。
⑷綜上,○○○就附表一所示授權之「曲」,已授權豪記公
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年後即歸○○○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
(七)被告許朝貴、欒仁澤、歐陽太泉及被告揚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1.就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24、27、
29、30歌曲之被告等人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既各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曹光燦 、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視聽著作授權契約,業已前述,且依各該契約被告等人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唱片公司依各該契約亦均擔保著作權來源之合法性,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足認被告等人已善意信賴得自前揭唱片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及所含音樂著作而為合法利用,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間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而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許朝貴、欒仁澤、歐陽太泉、被告揚聲公司法定代理明知此情、仍以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等唱片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被告等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24、27、29、30歌曲之電腦VOD格式產品。況且,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更於98年5月5日向被告瑞影、弘音公司出具證明書擔保如附表一編號2、4至9、11、15至17、19、20所示之歌曲,已獲詞曲著作權人○○○之完整合法授權等內容,此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238、239頁),亦徵被告等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等唱片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2.再者,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5、18、23、26、28、31、32、33所示之「詞」、「曲」,已授權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部分,均有前揭所述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在卷可憑。依上開各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授權人公司依該契約亦擔保其授權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此觀諸被告瑞影公司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5日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第6、10條約定、被告揚聲公司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第6、10條約定甚明。被告等人就此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重製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他人,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八)關於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之適法性:「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該機外觀具有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M1DS-219」及揚聲公司、「YS-4
05」等字樣,且該機具外觀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品牌機型,又該機具內有分別印有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兩個不同硬碟分置其中,兩個硬碟共用同一個輸出入平台,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歌曲均置於印有瑞影公司「MDS-219」硬碟中,揚聲公司獲得授權之歌曲均置於印有揚聲公司「YS-405」硬碟中(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筆錄、第159-167機器照片,本院卷第84頁筆錄),被告是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項規定,逾越原取得授權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惟查:
1.就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各自所授權製作影音歌曲均置於印有瑞影公司「MDS-219」硬碟中之部分,被告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雖係就其等各自取得授權或所有之視聽著作權,重製於同一台硬碟而置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之機具內,然在上揭被告弘音公司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及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內容,被告弘音公司依約並未限制須將所授權視聽著作重製於特定型號之硬碟內才得對外營業供點唱使用,故被告弘音公司將其所授權得製作之影音歌曲重製於之印有瑞影公司「MDS-219」硬碟中,並未違反著作物使用之約定。此外,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各自所授權製作影音歌曲經點選播放時,螢幕仍係各別出現「瑞影」或「弘音」公司之字樣(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第51頁、第56-58頁),即消費者於點選特定歌曲之視聽著作時,仍可資區別係源自各該公司對自身歌曲視聽著作之利用,與其他公司無涉,尚不能單單僅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各自所授權製作影音歌曲均置於印有瑞影公司「MDS-219」硬碟中,即率認被告公司間彼此有逾越原取得授權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2.此外,觀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伴唱機(見原審卷二第159-167頁),其機具外觀同時印有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弘音公司字樣,且該機具外觀即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品牌及機型,且該機具內有不同硬碟分置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弘音公司之歌曲,歌曲播放時螢幕亦出現不同公司字樣(參見原審上開審自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第51頁、第56-58頁照片,另兩造對於本院
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同一伴唱機其機具外觀具有瑞影、弘音、揚聲公司字樣,該機具外觀即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廠牌及機型,係同時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伴唱機乙節,並無爭議,見原審卷二第155反面-156頁),則顯見上開伴唱機內雖內置有被告等3家公司之歌曲,惟各家歌曲均係自各別硬碟中讀取播放,即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弘音公司係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僅同時置於內建不同硬碟之同一台伴唱機內,其目的僅減少承租店家、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麻煩,此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換言之,若承租店家同時取得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弘音公司之授權可合法使用3公司已取得之音樂著作權利,而將經授權歌曲分置3台伴唱機,消費者本即可於同一包廂先後點選此3家公司已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若消費者點選其中一家公司之歌曲時,當與另家公司之其他音樂著作權利無關,此時,自不能謂未遭點選歌曲之其他家公司亦取得遭消費者點選歌曲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又參諸被告瑞影公司與揚聲公司間所簽立VOD視聽設備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而依該契約之約定,由被告瑞影公司經銷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第五條明定價金計算方式乃由被告瑞影公司向經銷商、承租店家收取月租金,再扣除經銷費用後,以其餘額乘以總點播率播計算被告瑞影公司應給付被告揚聲公司之價金。依此可知,被告瑞影公司與揚聲公司間簽立之經銷合約並非收取相互授與視聽著作權之授權金,而係本於各自取得之歌曲視聽著作之點播率而為分配租金,核其本質應係被告瑞影公司代理被告揚聲公司經銷之合作關係,是故,瑞影公司與揚聲公司、弘音公司出租予店家及經銷商之伴唱機自無自訴人所稱可達相互授予音樂著作權之目的而具相互授權之行為。即亦尚難認定被告公司間彼此有逾越原取得授權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3.固然證人即音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真善美視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問:若甲公司就詞曲取得授權使用於甲公司伴唱機,甲公司將詞曲搭配視聽畫面作成視聽著作後,重製於一台標示甲公司及乙公司的伴唱機內,甲公司有無違反上開授權慣例?)一般是都有載明用於何品牌及型號中,以我的認知這是違反授權規定,因授權人會少一個授權機會,也就是說,當初授權範圍並沒有包含乙公司,所以不能這樣子做,要不然乙不需要購買這首歌曲,著作權人不會同意這個事情」、「沒有這樣允許(兩顆硬碟放在一台伴唱機)的慣例,在業界沒有這樣的作法,也不能結合兩顆硬碟。例如約十年前,我有曾經授權給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時,有在契約上特別註明不可以與第三方公司的任何硬碟或機器連結,如果契約沒有載明也不允許結合情況」等語,惟此應係證人就歌曲著作權在市場交易授權慣例之締約經驗答覆,尚難以此作為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共同聯名發行之「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是否違法之證詞。本案被告等是否違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仍應以上開證據資料有關締約當事人之約定作為判斷依據。
七、從而,上訴人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就如附表二(一)、(八)所示事實涉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尚難遽以著作權法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故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欒仁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經自訴人蒐證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事實、以及附表二(七)所示時間及地點關於「MDS-655」型號電腦伴唱機經查獲違反著作權法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被告等人既經原審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經自訴人蒐證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事實、以及附表二(七)所示時間及地點關於「MDS-655」型號電腦伴唱機經查獲違反著作權法事實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分別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二(一)及(七)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載查獲之歌曲名稱,經核與偵查卷宗卷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一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314-320頁)並不相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欣蓉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表一:
┌──┬───────────┬──────┬──────┐│編號│歌曲名稱│音樂著作/│授權來源││││原著作人││├──┼───────────┼──────┼──────┤│1│無奈│曲/○○○│自○○○取得│││││專屬授權│├──┼───────────┼──────┼──────┤│2│藝旦│曲/○○○│自○○○取得│││││專屬授權│├──┼───────────┼──────┼──────┤│3│三角戀│曲/○○○│自○○○取得│││││專屬授權│├──┼───────────┼──────┼──────┤│4│六月風│曲/○○○│自○○○取得│││││專屬授權│├──┼───────────┼──────┼──────┤│5│世間路│曲/○○○│自○○○取得│││││專屬授權│├──┼───────────┼──────┼──────┤│6│連杯酒│曲/○○○│自○○○取得│││││專屬授權│├──┼───────────┼──────┼──────┤│7│無尾巷│曲/○○○│自○○○取得│││││專屬授權│├──┼───────────┼──────┼──────┤│8│溪水情│曲/○○○│自○○○取得│││││專屬授權│├──┼───────────┼──────┼──────┤│9│千錯萬錯│曲/○○○│自○○○取得│││││專屬授權│├──┼───────────┼──────┼──────┤│10│她的眼淚│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11│紅紅的酒│曲/○○○│自○○○取得│││││專屬授權│├──┼───────────┼──────┼──────┤│12│你要我勇敢│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13│我應該得到│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14│感情誰人贏│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15│一段情一場夢│曲/○○○│自○○○取得│││││專屬授權│├──┼───────────┼──────┼──────┤│16│男人情女人心│曲/○○○│自○○○取得│││││專屬授權│├──┼───────────┼──────┼──────┤│17│心落雪│曲/○○○│自○○○取得│││││專屬授權│├──┼───────────┼──────┼──────┤│18│傷過心的人│詞曲/○○○│自○○○取得│││││專屬授權│├──┼───────────┼──────┼──────┤│19│今生最愛的人│曲/○○○│自○○○取得│││││專屬授權│├──┼───────────┼──────┼──────┤│20│你是我的兄弟│曲/○○○│自○○○取得│││││專屬授權│├──┼───────────┼──────┼──────┤│21│愛妳十分淚七分│詞/○○○│自○○○、││││曲/○○○│○○○受讓取│││││得著作權│├──┼───────────┼──────┼──────┤│22│妳還好不好│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3│預感│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4│依靠│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5│傷心1999│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6│出乎意料│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7│愛情故事│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8│今夜你會不會來│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29│別隨便說要送我回家│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30│大易輸入法對不起我愛你│曲/○○○│自○○○受讓│││││取得著作權│├──┼───────────┼──────┼──────┤│31│贏│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32│胭脂人生│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33│無人知影│詞/○○○│自○○○受讓│││││取得著作權│└──┴───────────┴──────┴──────┘附表二:
┌───┬───────┬──────┬─────┬──────────┐│承租│被告等出租時間│取締或蒐證時│查獲地點│查獲歌曲││店家│(民國)│間(民國)│││├───┼───────┼──────┼─────┼──────────┤│(一)│被告等於不詳時│99年3月25日│0000000000│無奈、藝旦、六月風、││威妮斯│間出租上開伴唱│││三角戀、世間路、連杯││KTV│機供威妮斯KTV│││酒、無尾巷、溪水情、│││對外營業使用。│││千錯萬錯、紅紅的酒、││││││感情誰人贏、一段情一││││││場夢、男人情女人心、││││││她的眼淚、你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二)│被告等經由同欣│98年12月15日│桃園縣平鎮│今生最愛的人、心落雪││七彩KT│視聽器材有限公│自訴人會同警│市○○路2│、無奈、連杯酒、你是││V酒店│司將上開電腦伴│方取締│段343號│我的兄弟、感情誰人贏│││唱機自97年6月│││、傷過心的人、你要我│││1日起出租予七│││勇敢、藝旦、世間路、│││彩KTV酒店。│││三角戀、我應該得到、││││││無尾巷、千錯萬錯、紅││││││紅的酒、男人情女人心││││││、愛你十分淚七分、她││││││的眼淚、一段情一場夢││││││。│├───┼───────┼──────┼─────┼──────────┤│(三)│被告等經由同欣│98年12月15自│0000000000│無奈、連杯酒、你是我││ 金軒 KT│視聽器材有限公│訴人會同警方│0000000000│的兄弟、三角戀、男人││V酒店│司將上開電腦伴│取締│00│情女人心、世間路、藝│││唱機自98年5月│││旦、無尾巷、今生最愛│││1日起出租予金│││的人、心落雪、一段情│││軒KTV酒店。│││一場夢、千錯萬錯、紅││││││紅的酒、傷過心的人、││││││感情誰人贏、愛你十分││││││淚七分、她的眼淚、我││││││應該得到、你要我勇敢││││││。│├───┼───────┼──────┼─────┼──────────┤│(四)│被告等經由晉三│98年12月24日│0000000000│我應該得到、藝旦、世││一心美│視訊多媒體股份│自訴人會同警│0000000000│間路、愛你十分淚七分││食育樂│有限公司將上開│方取締││、心落雪、連杯酒、溪││館│電腦伴唱機自97│││水情、妳還好不好、她│││年12月19日起出│││的眼淚、感情誰人贏。│││租予一心美食育││││││樂館。││││├───┼───────┼──────┼─────┼──────────┤│(五)│被告等經由晉三│98年12月3日│0000000000│她的眼淚、藝旦、世間││ 宏昇 自│視訊多媒體股份│自訴人自行蒐│0000000000│路、溪水情、連杯酒、││助式KT│有限公司將上開│證││男人情女人心。││V│電腦伴唱機自96││││││年9月1日起出││││││租予宏昇自助式││││││KTV││││├───┼───────┼──────┼─────┼──────────┤│(六)│被告等經由晉三│98年12月3日│臺南市中華│連杯酒、世間路、心落││全家樂│視訊多媒體股份│自訴人自行蒐│北路1段│雪、藝旦、愛你十分淚││釣蝦場│有限公司將上開│證│78巷66號│七分、男人情女人心、│││電腦伴唱機自97│││溪水情、她的眼淚。│││年1月1日起出││││││租予全家樂釣蝦││││││場││││├───┼───────┼──────┼─────┼──────────┤│(七)│被告等於98年12│100年1月25日│0000000000│無奈、藝旦、三角戀、││亞欣影│月26日起出租上││0000000000│六月風、心落雪、世間││音視聽│開電腦伴唱機供│││路、連杯酒、無尾巷、││有限公│亞欣影音視聽有│││溪水情、千錯萬錯、她││司│限公司對外營業│││的眼淚、紅紅的酒、你│││使用。│││要我勇敢、我應該得到││││││、傷過心的人、感情誰││││││人贏、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愛妳十分淚七分。│├───┼───────┼──────┼─────┼──────────┤│(八)│被告等於不詳時│102年3月14日│0000000000│無奈、藝旦、三角戀、││探索南│間將上開電腦伴││0000000000│六月風、世間路、連杯││港館股│唱機出租予探索││00000000│酒、無尾巷、溪水情、││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千錯萬錯、她的眼淚、││公司│月10日對外營業│││紅紅的酒、你要我勇敢│││使用│││、我應該得到、感情誰││││││人贏、一段情一場夢、││││││男人情女人心、心落雪││││││、傷過心的人、今生最││││││愛的人、你是我的兄弟││││││、愛妳十分淚七分、妳││││││還好不好、預感、依靠││││││、傷心1999、出乎意料││││││、愛情故事、今夜你會││││││不會來、別隨便說要送││││││我回家、大易輸入法對││││││不起我愛你、贏、胭脂││││││人生、無人知影。│└───┴───────┴──────┴─────┴──────────┘附表三:
┌──┬───────────┬──────┬──────┐│編號│地點│時間│備註││││││├──┼───────────┼──────┼──────┤│1│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3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長榮釣蝦場」││││││││├──┼───────────┼──────┼──────┤│2│000000000000(現改制為│99年3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新地釣蝦場」││││││││├──┼───────────┼──────┼──────┤│3│0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9月30日││││號「櫻之戀卡拉OK店」│││├──┼───────────┼──────┼──────┤│4│0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