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黃建堂於103年7月5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黎明路1段583號前方時,突然看見前方有員警,為免遭警察攔查而發現其無照駕駛,黃建堂遂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徐文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建堂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徐文惠之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以致徐文惠之機車遭撞後打滑並摔倒於地,徐文惠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臀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建堂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徐文惠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徐文惠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幸遭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即時察覺而記下黃建堂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2張、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8至18之1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6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車倒地,伊就駕車駛離,現場未停車,未下車察看傷者,伊就行駛黎明路1段往楓平路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被害人係於其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驟然發生碰撞之情況下人車倒地,衡情其因此受傷之可能性極高,是被告顯然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騎車離去,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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