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被上訴人王 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王贊盛 王益豊 王春木 王玉藏 李王味 呂 蕭月娥 呂玟子 呂玫鄉 呂金平 張培賢 張藜尹 (即 張妙惠 之承受訴訟人) 張瓈丹 (即 張妙惠之 承受訴訟人) 張妙吟 張妙玲 周 張妃美 張妃英 呂抱 陳岳鑫 陳献卿 陳仲麟 陳昆源 陳德倫 陳寶貴 施侑偉 施佑霖 施順文 施婷婷 陳淑雅 楊 鄭多美 李呂儉 楊仁德 楊仁莊 楊仁堯 楊仁信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陳慧芳 葉 楊秀蘭 陳龍輝 陳裕峰 陳詩錦 陳詩雅 陳婷婷 楊秀圓 陳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藜尹、張瓈丹為被上訴人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被上訴人張妙惠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藜尹、張瓈丹於裁判送達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5至64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