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被上訴人王 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王贊盛 王益豊 王春木 王玉藏 李王味蕭月娥 呂玟子 呂玫鄉 呂金平 張培賢 張藜尹 (即 張妙惠 之承受訴訟人) 張瓈丹 (即 張妙惠之 承受訴訟人) 張妙吟 張妙玲張妃美 張妃英 呂抱 陳岳鑫 陳献卿 陳仲麟 陳昆源 陳德倫 陳寶貴 施侑偉 施佑霖 施順文 施婷婷 陳淑雅鄭多美 李呂儉 楊仁德 楊仁莊 楊仁堯 楊仁信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陳慧芳楊秀蘭 陳龍輝 陳裕峰 陳詩錦 陳詩雅 陳婷婷 楊秀圓 陳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藜尹、張瓈丹為被上訴人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被上訴人張妙惠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藜尹、張瓈丹於裁判送達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5至64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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